新市鎮特定區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可否自行出售或申請新市鎮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案
內政部87.7.31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四號函
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為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如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基於鼓勵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採大街廓整體開發,避免零星建築使用,以達成確保優美都市建築環境目標之考量,可在不影響區段徵收執行之原則下,准其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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