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二}
第二十六條 公私機構因建設需要移動、挖除或覆蓋樁位時,應由該施工單位洽樁位管理維護機關同意,並向樁位測定機關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用後,始可移動、挖除或覆蓋。在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維持樁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後,由施工單位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建樁位;樁位測定機關將樁位重建完成驗收合格後點交樁位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工料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訂定之。
第二十七條 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發現異動,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毀失或移動: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查明毀失或移動之原因及對象並責成其繳納賠償費,賠償費用準用前條重建樁位工料費用之基準計算,然後洽請樁位測定機關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如毀失或移動樁位之對象,拒不繳納賠償費,或損及第三者權益而無法協商解決者,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之規定處理。
二、埋設不良:樁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礙交通安全,或埋樁不夠穩固,易遭破壞者,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行埋設。
第二十八條 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
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
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
第五章 成果整理
第二十九條 都市計畫樁之測量紀錄規定如左,並應順序裝訂成冊:
一、三角測量:包括三角點略圖、已知三角點檢測紀錄、已知點座標、反算邊角、驗算成果、補設三角點觀測紀錄、精密導線點紀錄、平差計算、座標計算及點之記等紀錄。
二、導線測量:包括導線圖、邊角觀測紀錄、導線計算及座標成果表等。
三、樁位聯測:包括樁位導線圖、邊角觀測紀錄、導線計算及座標成果表等。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規定如左:
一、圖:採用都市計畫原圖複製。
二、樁位:依據樁位座標,將樁位概略位置標繪於都市計畫圖上,並註記樁號。
第三十一條 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規定如左:
一、記載內容:包括樁號、樁別、縱座標、橫座標、埋樁時地類別、測量單位、日期、測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表二。
二、填寫:依道路中心樁、界樁分別按樁號順序用黑色筆填寫,印製,如其樁位有特殊意義或特殊情形者,應在備註欄加以附註。
三、說明:表之前一頁應說明本表之內容,如採用三角點之系統、名稱、座標、主要控制點網狀圖、各種樁之編號數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前項資料,應製作電腦文字檔、圖形檔。
第三十二條 都市計畫樁位圖規定如左:
一、比例尺:採用原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實際需要伸縮之。
二、展繪:以小於○‧二五公釐針筆或黑筆將樁位座標、精密導線座標展繪於三百磅以上雙面透明膠片上,並註記樁號及聯繪道路中心線或土地分區界線,連線之上方註距離至公釐,下方註方位角至秒;道路中心樁二側按路寬加繪境界線並註記寬度;其曲線道路加註曲線要素資料。
三、樁位符號:○示道路中心樁,示界樁,⊕示副樁,示虛樁,示測量基點樁,◎示精密導線點。
四、註記:樁位圖應註記之要項如左:
(一)圖名:○○都市計畫樁位圖,由左向右橫寫於圖幅之上方為原則。
(二)比例尺:註於圖廓外下方。
(三)座標格:圖廓內以每隔一百公尺繪座標線一條為原則(一號線為原則),圖廓外註記座標值。
(四)曲線要素:道路曲線要素列表繪於圖廓內為原則。
(五)製圖時間:測量製圖年月註記於圖廓外左上方為原則。
(六)製圖機構:測量製圖機構註記於圖廓外右下方為原則。(如圖一)
前項資料,應製作電腦圖形檔。
第三十三條 都市計畫樁位指示圖,規定如左:
一、凡樁位附近五○公尺以內有明顯地物者,均應選擇三點以上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以供樁位位置參考。
二、依幾何原理,利用樁位之關係位置,如方向距離等測定其位置。(如圖二)
第六章 檢測標準
第三十四條 三角點檢測之標準,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導線檢測之標準,準用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都市計畫樁位附近地形地物檢測規定如左:
一、圖上地物平面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厘。
二、圖上兩地物間之距離誤差不得超過○‧七公厘。
如誤差超過前項規定,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
第三十七條 樁位檢測規定如左:
一、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分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五公厘者視為無誤。
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其角度誤差在六十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內者,視為無誤。
三、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或幹導線點檢測樁位,其閉合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內者,視為無誤。
第七章 地籍分割
第三十八條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第三十九條 樁位展點,應依各都市計畫樁之座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地籍圖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
展點樁位間距離,除去圖紙伸縮成數後,與樁位圖記載距離比較,其圖上相差超過○‧二公厘時,應予查明訂正。
第四十條 製作分割測量原圖,應依據樁位圖,將分割有關各地號與其鄰接周圍適當範圍內之地籍經界線及經檢查無誤之樁位座標展點位置,精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上。
第四十一條 實施分割測量時,應先實地檢測圖上都市計畫樁位後,依左列規定測定分割界線位置:
一、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檢測後之圖上樁位,決定分割界線位置。
二、道路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檢測後之圖上道路中心樁位,並按照道路寬度決定分割界線位置。道路兩旁有綠地者,同時按照綠地寬度決定其分割界線位置。
三、曲線道路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曲線起點、終點及交點圖上樁位,求繪曲線道路中心線後,依照道路寬度測定分割界線位置。
四、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測量,應依照道路交叉口截角規定辦理。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敘明及標示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
前項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第四十三條 都市計畫樁位,因第十一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道路兩側或一側之建築物或街廓,於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築線建築完成之地區,如其建築線與都市計畫道路之邊線不一致,且超出許可誤差時,得先以建築線作為計畫道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樁,然後依法變更都市計畫,並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計畫為直線之道路,因其兩側建築物之偏差,導致中線發生偏差時,其偏差實地在十五公分以內者,視為無誤。
第四十六條 兩不同路寬之計畫道路相交處,若中心線以單曲線測定,其內外邊線亦以單曲線測定,其切線交角與中線者同(如附圖三),曲線起點在較寬道路端,與中心曲線起點,位於同一橫斷面上,曲線終點及半徑各異。邊曲線資料繪註於樁位圖上,不另釘樁。
第四十七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或變更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得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主管機關檢定並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後,始得申請建築。
已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地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其權利土地範圍內自行釘樁,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已測釘完成之都市計畫樁,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不適用者,在測釘變更計畫後之樁位辦理公告時,併同公告廢棄拔除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 9.11 Kb 附表二 樁位座標表 16.52 Kb 附圖一 都市計畫樁位圖 25.52 Kb 附圖二 樁位指示圖 25.15 Kb 附圖三 兩不同路寬之計畫道路相交處 8.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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