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4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一}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五八三四八六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三一四五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八○八一六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二一一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一九號令修正第八條、第九條、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六九號令修正第一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左:
一、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
二、市計畫由市政府測定。
三、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測定。
前項第一款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者,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測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必要時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之。
第三條 都市計畫樁之種類如左:
一、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
二、界樁:
()都市計畫範圍界樁:豎立於都市計畫範圍邊界之樁。
()公共設施用地界樁:豎立於公共設施用地邊界之樁。
()土地使用分區界樁:豎立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等土地邊界之樁。
三、虛樁:樁點極易損毀或因地形地物等阻礙,無法於實地豎立之樁。
四、副樁:在虛樁附近適當地點另行設置以指示虛樁位置之樁。
第四條 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應依已知之三角點、導線點、水準點施測之。
第五條 都市計畫樁因地形地物之阻礙無法到達或樁點極易損毀者,得設虛樁,僅測定座標,不埋設標石,並應在附近適當地點設置副樁以指示其位置。但情況特殊者,得免設置副樁。
第六條 測量作業所採用之單位如左:
一、長度:公尺。
二、高度:公尺。
三、角度:採用三百六十度制。
四、座標:以東經一百二十一度為中央子午線與赤道交點為原點,橫座標西移二十五萬公尺,採用二度分帶橫梅氏投影方法計算座標,中央子午線之尺度比率為○‧九九九九。地籍圖仍採用臺灣地籍座標系統地區,須兼測地籍座標。但澎湖地區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地區採用之座標系統另定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
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
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
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
第十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
第十一條 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
第二章 控制點測量
第十二條 都市計畫樁位測量,均須先作控制點測量,其作業程序為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或三角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及幹、支導線測量、交會測量等。但得視實際情況採用全部或部分程序。
前項控制點應均勻分布,以能控制整個都市計畫地區為原則,並在適當距離選定穩固可靠地物點或埋設標石,作為永久控制點,俾供附近都市計畫樁位聯測之根據。
第十三條 控制點測量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三角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平角觀測應採用最小讀數小於(含)一秒之經緯儀,距離應採用標準誤差小於之5mm+5ppm電子測距儀施測。
二、控制點測量應檢測三點以上之已知控制點,經檢測與原控制點成果比較,夾角差不得超過二十五秒,邊長差不得超過五千分之一,無其他適當已知點得補設之。
三、三角控制點以採用四邊形鎖或中心點多邊形網,對向觀測為原則;三角補點以採用單三角形對向觀測為原則。三角形內角以不小於三十度,不大於一百二十度為原則,水平角觀測,採用方向觀測法,觀測三測回,每測回觀測值與其平均值之差不得超過五秒,三角形閉合差不得超過十秒。
四、三邊測量:邊長使用電子測距儀對向觀測各四次,各讀數之較差不得大於5mm+5ppm,並施以氣壓、溫度、濕度等各項改正後,量距精度不得低於二萬分之一,所測之距離須化算至平均海水面之距離。
五、三角三邊測量:三角、三邊之精度,各準用前二款三角、三邊測量之相關規定。
六、精密導線測量之邊長準用三邊測量之規定,水平角觀測準用三角測量之規定,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10〞√N,N為導線點數。邊長以不小於五百公尺,並儘少轉折為原則,導線點數在二十點以內,位置閉合差不得超過導線總邊長之萬分之一。
前項各款均應實施平差計算,其座標算至公厘。
第十四條 幹導線測量自一已知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起,閉合於另一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距離測量用電子測距儀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水平角觀測採用精於(含)六秒讀以上經緯儀施測至少二測回,二測回較差不得大於十二秒。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20”√N,N為導線點數。邊長以不小於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導線點數應在二十點以內,位置閉合差不得超過導線總邊長之五千分之一。
第十五條 支導線測量應自三角點或精密導線或幹導線點起,閉合於另一已知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或幹導線點,導線點數應在十五點以內,如為地勢所限,得酌予增加之。
距離測量用電子測距儀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水平角觀測採用精於(含)六秒讀以上經緯儀施測至少二測回,二測回之較差不得大於十二秒。
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20”√N+30”,N為導線點數;位置閉合差不得超過導線總邊長之三千分之一。
第十六條 幹導線及支導線測量儘可能利用都市計畫樁位為導線點,並與該地區之地籍測量控制點或圖根點聯測。在修訂及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導線測量時,應與鄰近相關樁位予以聯測。
各導線構成導線網時,其導線計算應採用導線網整體平差方式,並儘可能增加多餘觀測。
第三章 樁位測定
第十七條 都市計畫樁位應依左列規定,先在圖上加以選定。
一、都市計畫範圍界樁之選位:
()邊界轉折點。
()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
()直線距離過長時,在其經過之山脊、山坳及明顯而重要之地物處。
二、道路中心樁之選位:
選取道路中心線之交點及其起迄點。若兩交點間之距離過長或因地形變化,兩交點不能通視時,可視實際需要,在中間加設中心樁。
曲線道路先在圖上判別曲線性質,選定曲線之起點、終點,並繪切線求其交點、量曲線半徑、切線或矢矩概值,註記於圖上,作為實地測釘時參考。
三、公共設施用地界樁及土地使用分區界樁之選位:
()邊界轉折點。
()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
()直線距離過長時,在其經過之山脊、山坳及明顯而重要之地物處。
()彎曲處按照單曲線選定相關樁位。但保護區邊樁以採用折線為原則,惟兩折點間弦線至弧線之最大垂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道路交叉口截角,依照截角標準,於指定建築線時測定之,不另設樁。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敘明及標示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鄰接道路之邊樁,除交界樁外,沿道路之邊樁免釘。
第十八條 都市計畫樁位選定後應依左列原則作有系統之編號:
一、鄉街及鎮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與界樁分別採用全區統一編號。
二、市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與界樁應分別採用分區統一編號。
三、編號順序:縱向自上至下,橫向自左至右,環狀順時針方向編號。
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樁實地定位,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圖上選定之樁位及其有關之主要地形地物,測定地上樁位,並檢驗其相關樁位作適當調整,使其誤差減至最小。
二、樁位附近缺少可資參考之地形地物時,可先在圖上量取重要樁位座標值,依據已知點測定其實地位置,然後據以推算其他點位。
三、道路中心樁,以採用相交道路中心線之交會點定位為原則,如不同方向之交會點在兩點以上,彼此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內者,取其平均值。道路為單曲線者,根據兩條道路中心線之交角,推算切線、曲線、矢矩等長度,據以測定曲線之起點、中點、終點及切線交叉點等樁位。曲線過短時,中點樁可酌量免釘。道路為複曲線、反曲線、和緩曲線之設計者,得分別依照各種曲線之特性,測定曲線之起點、中點、共切點、終點及切線交叉點等。
四、公共設施用地或分區使用邊界已設有明顯而固定之地物者,如圍牆、漿砌水溝、水泥柱、鐵絲網等,可免設邊界樁。但應設虛樁以確定其位置;河流、排水溝及綠地等之公共設施用地邊界樁,應在其交界點及轉折點處設樁,曲線部分按照單曲線之作業法則釘之。
五、因建築物、池塘、農田、橋涵、溝渠等地形地物之阻礙無法到達及容易遭損毀之點位,而不在實地豎立永久樁者設置虛樁,並在適當位置設置副樁,該副樁以能與該虛樁及其相關樁位在同一直線上為原則。
第二十條 都市計畫樁位均須測定其座標,並得視實際情形,採用左列方法之一辦理之:
一、導線法:與第十五條規定之支導線測量同。
二、交會法:以三角點或幹導線點為已知點。但須有多餘觀測值以供檢校,並取其平均值,其觀測誤差限制同支導線測量。
三、引點法:與測站距離以不超過一○○公尺,且每次以引測一點為原則;其測角、量距規定同支導線測量。
虛樁之樁位,應依據都市計畫圖,以其相關之樁位為已知點推算其座標。
第二十一條 左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區得視實際情況減釘或免釘樁位:
一、已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已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
三、都市計畫界線以地籍界線為準地區。
前項地區測釘樁位時,應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第二十二條 都市計畫樁公告實施後,因都市計畫變更,需另釘樁位時,應與鄰近相關樁位座標系統予以聯測,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埋樁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都市計畫樁之形式、規格規定如左:
第二十四條 都市計畫樁之埋設依左列之規定:
一、定位:挖坑前應先檢查樁位有無異動,是否正確,否則應重新測定,次在樁之垂直方向設置經緯儀或十字樁,以交會法對準樁之中心,然後固定經緯儀方向線或十字樁之交會線,以為標定樁位之依據。
二、挖坑:以樁位為中心開挖四十二公分方形坑,其深度為六十二公分,如樁頂露出地面十公分者,於底層舖大卵石、級配或混凝土十六公分,然後灌以1:3:6混凝土八公分搗實之。
三、埋設:將樁安放於坑內,以經緯儀或十字樁校正樁位後固定之,次將1:3:6混凝土,沿樁之四周灌至坑深時校正樁位,使其準確正直,然後再用混凝土將坑填平。在現有道路中,樁頂鐵蓋宜與路面平;其餘地區以露出地面十公分為原則。埋設完竣後,再檢查樁位中心,其誤差應在五公釐以內。道路中心樁及其交點樁(IP)埋設在現有道路上時,為避免損壞及妨礙交通,應於樁頂之上加設鑄鐵護蓋。
第二十五條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後,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局)之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並定期實地查對作成紀錄。
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其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由該管理機關管理、維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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