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0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欠稅執行應移送納稅義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欠稅執行應移送納稅義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釋示函令標題
欠稅執行應移送納稅義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釋示函令內容
為提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效能,各機關於移送執行時,請向義務人主要(多數)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財政部92/04/04台財規字第0920020016號函)
附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03/27行執一字第092600250號函
主旨:為提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效能,各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應依行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及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是以移送機關原則上應向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如義務人之財產所在地分布於2個以上之行政執行處,為免嗣後執行無實益或因囑託執行致延誤執行時效,甚或滋生各行政執行處之管轄爭議,請向義務人主要(多數)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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