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分割的問題
Q: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明定。
二、今租佃雙方依前述規定辦理時,有關「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之規定,其「租佃雙方之人數」之計算方式為何?例如:
(一)出租人甲有耕地乙宗,出租予乙、丙、丁三人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各有耕作位置,合計租佃雙方人數為四人。
(二)今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甲與承租人丙依前揭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辦理終止租約事宜,就丙耕作之位置辦理土地分割,並由丙取得分割後B區耕地之所有權,其餘分割後A區及C區二筆土地仍繼續維持租佃關係。
(三)原地號經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三筆,租佃雙方之人數為四人,則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是否符合前揭部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
三、假設地政機關以出租人一人、參與協議終止租約之承租人亦僅一人,合計租佃雙方之人數為二人,而分割後土地之宗數即為三筆,即認為與部頒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不符而否准辦理,將致當事人(出租人及終止租約之承租人)無法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是否有"行政命令與法律(農發16-1-5)相牴觸"之問題?
四、請教,該如何解決?
A:
1.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3點(非第14點)「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
2.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3.本案既然只有甲、丙協議終止租約自得分割為兩筆,乙、丁仍在其原耕作之位置繼續耕作,並不影響其權益,而甲所分得之該筆土地範圍應含乙、丁之耕作區及與丙終止租約後所取得之土地,若日後乙、丁需要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再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應無所謂〝相牴觸〞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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