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得否提起訴願疑義
內政部69.12.8台六十九訴一四一四三號函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訟以資救濟。」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經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準此,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得否提起訴願,宜斟酌情形,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管機關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作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
二、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廿六條參照),依據前引解釋理由書,自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一五六號解釋文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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