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2. 12 修正{二}
第 24 條
提存物之種類,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出具之保證書。
給付物有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清償人不聲請法院拍賣,逕向提存所聲請提存時,提存所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准許其提存。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謂給付物不適於提存,包括無適當場所保管提存物之情形。
提存物是否適於提存有疑義而有必要時,提存所得依提存人之聲請委請保管機構及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
保管機構對於前項物品之真偽、品質、重量及價值,不負認定之責任。
第 25 條
提存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管機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證明黏附提存書。
前項提存物保管機構,應受法院提存所之監督,並隨時報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第 26 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
一、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款之憑證,第五聯留國庫登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
二、有價證券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附式五),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聯由國庫機構留用,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七聯寄存證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三、前二款以外之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機構,應於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第 27 條
辦理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之擔保提存、返還、領取或變賣,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受理本債券提存之法院,應先在具清算銀行資格之代庫銀行另開立債券帳戶。
二、提存人辦理本債券之提存時,應檢附聲請提存書、法院裁判書等,並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至往來之清算銀行申辦債券提存轉出登記。該清算銀行於審核相關文件及記載無誤後,即辦理轉出登記,列印債券存摺,並將訊息傳送至該管法院之代庫銀行。該代庫銀行應即辦理法院債券帳戶之轉入登記,並列印寄存證相關聯單。將其中「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黏附於提存書由提存人送交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
三、本債券之返還或領取,應由領取人持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向代庫銀行申請。代庫銀行於核驗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印鑑無誤後,即辦理法院債券帳戶之轉入登記。如係部分返還或領取,代庫銀行應依法院公函,將寄存證及續存部分,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相關聯單,送交該管法院。
四、提存人依法變換供擔保之本債券時,依前二款方式辦理。
五、數人共同聲請提存、返還或領取者,得以其中一人為代表辦理登記。
清算銀行於辦理轉出登記時,應將全體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資料清單傳真予代庫銀行;代庫銀行應於寄存證相關聯單之戶名欄載明代表之身分資料及提存人總人數,並將全體提存人之資料依寄存證編號輸入系統列印清單,黏附於相關聯單備查。
六、代庫銀行依執行法院函請變賣本債券時,應核驗寄存證之法院原留印鑑無誤後,依法院執行命令變賣寄存證所載之未到期債券後,將本債券轉入受讓人指定之債券帳戶,並將變賣後款項,連同債券到期本息及其孳息計算給付,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撥入法院執行案款保管專戶。
第 28 條
當地代庫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證明及收清提存聲請費後,應於繳款證明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登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 29 條
提存所收到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第 30 條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書。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依第二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
前項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不包括假執行之宣告經變更之情形。
第 31 條
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七),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
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第 32 條
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
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33 條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
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取回或領取金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一至三日。
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
第 34 條
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
存物通知單(附式八),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登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並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寄存證」,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主辦出納印鑑章並查對身分資料後發給聲請人。
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影本二份附卷)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亦同。
第 35 條
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攜帶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向當地代庫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第 36 條
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代庫銀行亦得發給以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
第 37 條
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
第 38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聲請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
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原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第 39 條
保管機構保管金錢以外之提存物,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或有價證券保管業所收取之保管費用。
前項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負擔。
第 40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屆滿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得再以國家賠償或提起其他訴訟請求之。
第 41 條
法院應備有關提存用紙,附印填寫須知,分裝成套,供關係人使用,並得酌收工本費。
第 4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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