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2. 12 修正{一}

提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2. 12 修正{}
1
本細則依提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2
提存所收到提存書、領取或取回聲請書後,應於三日內處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畢。
3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
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
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
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
4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債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從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或有其他類此情形者,提存人得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聲請提存。
5
提存所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調查之人員簽名:
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調查人員之姓名。
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
到場關係人、代理人、輔佐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之姓名。
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
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
受調查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者,提存所人員得更正或補充。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6
提存所,應置下列簿冊:
提存事件收件簿。
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
其他依法令備置之簿冊。
7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係指中央銀行或其轉委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而言。
8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拍賣提存物,應報請法院提存所許可。
前項拍賣,在拍賣法未施行前,得照市價出賣,但應經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拍賣期日應報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停止進行。
拍賣或出賣之提存物,扣除拍賣、出賣、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其餘額應由原保管人代填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份,提交當地代庫銀行之該管法院提存款戶保管之,並由原保管機構將其情形及計算書,報請法院發還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得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之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以動產為限。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於本法第十五條拍賣程序終結前,仍得聲請領取提存物。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指提存物價值已滅失者,指該提存物已無市價或無法變價而言。
9
受取權人對於提存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者,提存所得命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10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
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提存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11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提存,其受取權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12
提存人聲請公示送達者,應否准許,由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其聲請有欠缺者,提存所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提存所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13
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14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五年期間之計算,應自請求日起回溯計算。
15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替代證券,係指依法令或因發行證券者之決定,替代原提存有價證券之證券而言,原提存之可轉換公司債經轉換為公司股票;原提存之公司股票,因公司減資、更名、合併、併購、分割而換發之股票均屬之。
16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17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之裁定確定時,提存所應即另為適當之處分。
18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受取權人得領取、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或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情形,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者,其係現金,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其變價程序得依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歸屬國庫前一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19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關係人為限。
20
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
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附式一),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
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附式三);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附式四)。
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
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
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
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
21
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百三十三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為質物或留置物之代充物,領取提存款時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債權或質權人、留置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前項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得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確定裁定,始得聲請取回提存物。
22
第三債務人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設定有債權質權及質權人姓名,於出質人提出已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或質權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前項提存,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提存物,以實行其質權;若出質人不同意時,應提出准許質權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始得領取。
23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物及提存費連同提存書,一併提交當地代庫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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