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八年二月第五次營建業務協調會 {二}
內政部78.10.21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五○六號函
案 由:
關於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務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擬俟市地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俾健全都市發展案。
說 明:
依內政部73.8.15台內密伯營字第三三七五號函規定:「細部計畫書內有附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規定者,其於依法辦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應請該管地方政府詳予說明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以及建築可能造成之損害,婉予勸導暫緩申請,以免公私兩受損失,但如地主不聽勸導,仍依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申請建照時,除有法律上之原因外,主管建築機關不得任意拒絕。」係就細部計畫書內一般附帶限制建築規定之處理方式,本案係屬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之執行疑義,與前開內政部函示情形有別,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二條規定細部計畫內容及取得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方式,如在尚未辦理市地重劃前,准予地主據以發照建築,似有違都市計畫法規定於計畫書中載敘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之旨意,不僅影響都市健全發展甚鉅且增加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困難。
決 議:
仍請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號函示規定辦理。
附 註:
內政部77.10.21台內營字第六六四二九一○號函
案經轉准法務部77.10.5法77律一六八四五號函復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則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本件土地如係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僅由主管機關於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務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於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則此項對人民權益所為之限制。並非以法律規定,難謂適法。」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仍請依本部77.7.21台(77)內營字第六一二三七六號函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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