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7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按應繼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案例分析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按應繼分
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案例分析

壹、法令規定及相關函釋:
一、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二、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三、 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前項第(一)款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得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領取。」
五、 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總統8922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70號令公布﹚
六、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七、 內政部89718台(89)內地字第8977144號函釋:「...『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除應檢附繼承系統表,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切結外,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又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
八、 內政部90611台(90)內地字第9008211號函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又按本部89718台(89)內地字第8977144號函釋(諒達)略以『...『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除應檢附繼承系統表,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切結外,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又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本案 林O一 先生申請依被繼承人 林OO 先生遺囑指定之百分之二十五先予領取徵收補償費,似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本件有關被繼承人林OO遺囑真偽之確認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繼承人間亦尚有私權爭議,故本案仍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
九、 內政部9144日台內地字第0910004653號函釋:「...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為解決徵收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之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乃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之,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仍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亦有函釋在案。本案前依貴處 九十年五月九日 函附相關資料所示, 林O一 先生既對被繼承人 林OO 先生遺囑之真偽尚有疑義,且已繫屬法院,復主張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自值斟酌,是本案繼承人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乙節,仍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以資妥適。至有關 林O一 先生現表示願會同另一繼承人趙OO共同具領補償費乙節,如經查明本案法定繼承人確僅有趙OO及林O一二人,同意貴處所擬,得由法定繼承人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先會同領取全部補償費後,再由受遺贈人之遺囑執行人依判決結果自行向繼承人請求交付受遺贈物。」。

貳、案情說明:
一、 查本府為興辦大安和平東路11993弄道路拓寬工程,前經本處以84127北市地四字第84046731號公告徵收 林OO 先生所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某地號土地,並訂於8511516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嗣經本處查明林OO先生業已死亡,故本處即通知其繼承人之一﹙即配偶﹚趙OO女士儘速會同其他繼承人至本處辦理領款手續。
二、 次查趙OO、林朱OO女士於851126日以申請函表示「...二、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原係已故林OO先生所有,林OO先生之法定繼承人為趙OO﹙林OO配偶﹚及林O一﹙林OO之子﹚,但林OO生前立有遺囑一份,指定『趙OO、與林朱OO』應得遺產總額75%、兒子應得25%﹙見遺囑第2條﹚,而針對此一遺囑所載林OO之遺產,趙OO、林朱OO另立同意書,同意平分之,即各得37.5%。三、為此,請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主旨所載比例發放為荷。」,惟經本處審核後認 林OO 先生所立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遂請其另送正確之繼承資料再憑辦理。嗣趙OO、林 朱OO 女士再以86122申請函表示 林OO 先生之遺囑確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並附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為證再次申領,但因其向法院所提遺囑真偽之訴尚未判決確定,故本處尚無法依據遺囑發放本筆補償費。
三、 復查本處於8834函請 林OO 先生另一法定繼承人﹙即長子﹚ 林O一 先生儘速會同其他繼承人至本處辦理領款手續,因其遲未辦理,本處即將本筆土地補償費依當時土地法、提存法等相關規定,並依戶籍記載以林OO之法定繼承人配偶趙OO、長子林O一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以上因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故仍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辦理﹚
四、 又查林O一先生以90326申請書表示「...二、查先父 林OO 君逝世後,原遺囑因涉有偽列林 朱OO 女士為受遺贈人之情事而訴諸法院,迄今尚未定讞。茲關係人 林 女士業已逝世,是以該遺囑真偽應暫告平息。三、次查,依中華民國法律,就先父 林OO 君之遺產,申請人之應繼分原應為1/2,茲因該遺囑涉有偽列林 朱OO 女士為受遺贈人,而造成申請人之應繼分變為1/4,茲為免懸宕,前述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請惠准同意就申請人最少之應繼分且無爭議部份﹙即申請人之應繼分;亦即補償費之25%之額度﹚,由申請人領取。」,惟本件有關被繼承人林OO遺囑真偽之確認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且繼承人間尚有私權爭議之情況下,是否可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條例第25條及民法第11871223條規定由 林O一 先生備齊相關繼承文件先就本筆補償費之25%部分領取,因涉法令適用欵義,經本處函請內政部釋示。
五、 案經內政部以90611台(90)內地字第9008211號函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又按本部89718台(89)內地字第8977144號函釋略以『...『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除應檢附繼承系統表,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切結外,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又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本案林O一先生申請依被繼承人林OO先生遺囑指定之百分之二十五先予領取徵收補償費,似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本件有關被繼承人林OO遺囑真偽之確認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繼承人間亦尚有私權爭議,故本案仍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本處即據以函復林O一先生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檢具完備之繼承相關文件至本處辦理。
六、 嗣因林O一先生不服內政部上開函釋,先於901214向本處表示「頃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人就先父 林OO 君之遺產應繼分應為1/2,雖有偽造之遺囑偽列有林 朱OO 女士為受遺贈人,刻繫由台灣高等法院訴訟中,惟林朱OO並未對林OO之遺產為任何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此 貴地政處自不得代為主張權利或藉故扣留不發而影響真正繼承人之權利,退步言之,如該遺囑有效成立,則申請人之應繼分亦為1/4,貴局應先同意核發前述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此請准同意就申請人應繼分或最少之應繼分且無爭議部份(即補償費之25%之額度),同意由申請人先為領取,以免繼續遭受損害。」,後又於91122表示其願與另一繼承人 趙OO 女士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每人應繼分各為1/2共同具領本案補償費。
七、 查按遺贈者,係遺囑人以遺囑對繼承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遺贈登記乃登記名義人死亡,以其土地權利遺贈於他人所為之登記。又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因此受贈人欲取得遺贈物之產權,程序上應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或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辦妥遺囑執行人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始得將遺贈物之產權移轉予受贈人,故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本案依法院歷審判決書內容及國內戶籍登記林OO之法定繼承人應僅有趙OO、林O2人,如該遺囑有效成立且本筆土地未經公告徵收,應可由繼承人趙OO、林O2人先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繼承登記,再會同受遺贈人林朱OO辦理遺贈登記。但現因本筆土地業經公告徵收而轉為補償費之發放,在本處已得知林OO遺囑真偽之訴仍在訴訟中,且林朱OO亦曾於民國85年間及88年間(林朱OO於87年死亡,其遺囑執行人陳OO授權連OO律師代為辦理)向本處申領補償費並經本處函復應俟遺囑真偽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辦理而予以否准之情形下,本處得否受理法定繼承人林O一、趙OO2人參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意旨先會同至本處檢送繼承資料領取全部補償費後,再由受遺贈人林朱OO之遺囑執行人依判決結果自行向該2人請求交付受遺贈物;抑或依當事人林O一原先主張因遺囑偽列之受遺贈人林朱OO並未對林OO之遺產為任何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本處自不得代為主張權利或藉故扣留不發而影響真正繼承人之權利,且如該遺囑有效成立,其得以特留分繼承遺產的1/4亦應屬確定,故先予核發本筆徵收補償費之25%,抑或仍依內政部上開函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因當事人對內政部上開函釋有質疑,故本處再於9138日函請內政部核示。
八、 案經內政部以9144台內地字第0910004653號函釋:「...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為解決徵收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之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乃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之,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仍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亦有函釋在案。本案前依貴處 九十年五月九日 函附相關資料所示, 林O一 先生既對被繼承人 林OO 先生遺囑之真偽尚有疑義,且已繫屬法院,復主張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自值斟酌,是本案繼承人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乙節,仍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以資妥適。至有關 林O一 先生現表示願會同另一繼承人趙OO共同具領補償費乙節,如經查明本案法定繼承人確僅有趙OO及林O一二人,同意貴處所擬,得由法定繼承人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先會同領取全部補償費後,再由受遺贈人之遺囑執行人依判決結果自行向繼承人請求交付受遺贈物。」。因本案補償費已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下簡稱提存所﹚,故本處函復 林O一 先生如其願會同趙OO檢具完備繼承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至本處,經本處審核無誤後即函致提存所同意其與趙OO2人至提存所領取提存物時可免受附帶條件之限制,嗣 林O一 先生由莊OO律師於9212239316代函向本處表示其願與趙OO﹙於91年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共同至提存所領取本筆補償費並於93116補送繼承相關資料,經本處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審核無誤後,本處即函請提存所更正提存物受取人及刪除附帶條件在案。
參、結語:
綜上所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部分繼承人得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申請領取補償費,惟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仍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
第四科約聘人員  洪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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