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土地徵收及補償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前,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要旨】
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土地徵收及補償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前,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既已明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通知,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亦規定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而應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本件上訴人既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翁鬧獅是否業已死亡,且查,上訴人前以80年5月9日80府地權字第36201號公告徵收翁鬧獅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0日起30天,於公告內敘明「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受理。」「本案徵收土地,將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發放日 期另函通知),請台端事先準備左列文件,俾利公告期滿確定後,檢證領取各項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本人死亡時,由合法繼承人領取者,並應準備有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並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79年11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80年6月5日80府地權字第04443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之繼承人並未就翁鬧獅死亡之情形提出異議或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見原審卷第106頁筆錄,徵收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予以通知及提存,尚難謂違法,雖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業已死亡,但並不因此使其通知及提存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仍能本於繼承而受領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並無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之理。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
壬○○○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15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翁鬧獅所有,翁鬧獅於民國(下同)67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為翁鬧獅之女蔡翁慈惠之配偶,被上訴人庚○○為蔡翁慈惠之子,被上訴人乙○○、丙○○、丁○○、己○○、辛○、壬○○○、癸○○○、子○○為翁鬧獅之子翁新租之子女,均為翁鬧獅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興建嘉義縣義竹鄉都市○○○號道路工程需要,經報奉臺灣省政府79年4月3日79府地二字第142679號函准予照案徵收系爭土地,並以80年5月9日80府地權字第36201號函分別通知土地所有人及依法公告30天,另以79年11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80年6月5日80府地權字第04443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致其徵收補償費逾期未領,經上訴人於81年3月11日以81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嘉義地院提存所)待領,嗣被上訴人乙○○於94年7月18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上訴人以94年7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40093937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補償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51,776元正,應受補償人翁鬧獅逾期未領取,本府業於81年3月11日依法提存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等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原為翁鬧獅所有,上訴人於80年5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36201號公告徵收,嗣以應受補償人翁鬧獅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651,776元逾期未領取,而於81年3月11日以翁鬧獅為提存物之受取人,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並由翁鬧獅以外之人丙○○收受提存書。惟查被上訴人之先祖父翁鬧獅業於徵收前之67年7月7日死亡,已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所為提存即屬提存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應提存,其提存自屬無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自明,提存既屬無效,上訴人對翁鬧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即仍負有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又本件徵收土地自公告、發價至提存,係從物權轉換為債權,而債權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本件提存書之送達,被上訴人丙○○未據全體繼承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收受,對全體繼承人不發生效力,且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查明繼承人等即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提存無效在先,縱認已提存,其提存亦非合法送達,依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之提存亦未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提存期間自無從起算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翁鬧獅於67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繼承人迄上訴人徵收時,並未依土地法規定,就被繼承人翁鬧獅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79年11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及嘉義地院提存所81年3月11日提存通知書均合法送達 由被上訴人丙○○收受,均未表示受取人翁鬧獅已死亡,故上訴人不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事實發生,遂依土地法第228條、第23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等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辦理徵收公告、通知及提存事宜,本件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翁鬧獅於67年7月7日死亡,上訴人將之作為權利主體,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屬於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不應提存」而提存,其提存無效,被上訴人所述乃一般之提存始有適用,本件情形,土地法第228條、第237條、第72條、第7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內政部函釋既均有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求徵收土地作業之順暢,上訴人依上開特別規定辦理提存,其提存自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一)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土地法第237條之情形,固得將該款額提存待領,於提存時,若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有爭議,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此固有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及內政部59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358454號函釋為據。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市、縣地政機關前述得依提存規定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給當事人之情形,自以該當事人尚生存者為限,若當事人已死亡,前述市、縣地政機關仍對之提存,因該當事人已無受領能力,自無權受領提存物,係屬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不應提存之情形,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且屬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92年1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7則、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翁鬧獅所有,翁鬧獅於67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為翁鬧獅之女蔡翁慈惠之配偶,被上訴人庚○○為蔡翁慈惠之子,被上訴人乙○○、丙○○、丁○○、己○○、辛○、壬○○○、癸○○○、子○○為翁鬧獅之子翁新租之子女,均為翁鬧獅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興建嘉義縣義竹鄉都市○○○號道路工程需要,經報奉臺灣省政府79年4月3日79府地二字第142679號函准予照案徵收系爭土地,並以80年5月9日80府地權字第36201號函分別通知土地所有人及依法公告30天,另以79年11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80年6月5日80府地權字第04443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因系爭土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致其徵收補償費逾期未領,經上訴人於81年3月11日以81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提存於嘉義地院提存所待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翁鬧獅繼承系統表、上訴人前揭通知函、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向嘉義地院提存所調取該所81年存字第319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實。(三)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翁鬧獅於67年7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於81年3月11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嘉義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仍以翁鬧獅為提存物受取人,亦有該提存書附於嘉義地院提存所前述提存卷可按。參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上述提存係屬不應提存之情形,其向已死亡之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被上訴人等繼承人雖未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翁鬧獅所遺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亦僅主管機關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被上訴人罰鍰之問題,另上訴人79年11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通知受取人領取補償費函及嘉義地院提存所81年3月11日提存通知書由被上訴人丙○○收受後,被上訴人丙○○未向上訴人表示受取人翁鬧獅已死亡,致上訴人不知翁鬧獅已死亡,仍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通知及提存乙節,被上訴人丙○○固有疏失,惟被上訴人上述違規及疏失,均無法使上訴人前述之提存因之成為合法。另按土地法第228條、第23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59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358454號函釋,於政府徵收土地之情形,為求徵收土地作業程序之順暢,就辦理徵收公告、通知及提存事宜,固均特別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姓名、住址為準,惟如前述,於依土地法第237條辦理提存之情形,此應係指該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生存為限,否則其提存仍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5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原審尚不受其拘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3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分別為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所規定。(二)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翁鬧獅之提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翁鬧獅之繼承人資格,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依原審卷(第214頁)附嘉義地院提存所95年11月15日(81)存字第319號嘉院龍提字0950019397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關於貴府來函查詢本所81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物受取人翁鬧獅提存情形一事,該件自81年3月11日提存迄今已逾10年,依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業已解繳國庫,請查照。說明:..二、本件提存通知書係已合法送達(送達證書註明為受取人其子丙○○收受);又貴府通知受取人領取補償費(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亦由丙○○收受,二者均未表示受取人翁鬧獅已死亡。」等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翁鬧獅之提存不生效力,尚非無疑。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土地徵收及補償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前,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既已明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通知,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亦規定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而應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本件上訴人既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翁鬧獅是否業已死亡,且查,上訴人前以80年5月9日80府地權字第36201號公告徵收翁鬧獅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0日起30天,於公告內敘明「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受理。」「本案徵收土地,將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發放日 期另函通知),請台端事先準備左列文件,俾利公告期滿確定後,檢證領取各項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本人死亡時,由合法繼承人領取者,並應準備有關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並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79年11月13日79府地權字第89546號函、80年6月5日80府地權字第04443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之繼承人並未就翁鬧獅死亡之情形提出異議或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見原審卷第106頁筆錄,徵收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予以通知及提存,尚難謂違法,雖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鬧獅業已死亡,但並不因此使其通知及提存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仍能本於繼承而受領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並無使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之理。否則,本件倘若有被上訴人所稱未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情事,則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失其效力?而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具公法上原因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當審酌之。再者,上訴意旨謂其於原審一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上訴人歷次答辯狀及原審卷第171頁之筆錄),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關於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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