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擬申請建築供作給水系統加壓站用途之設施可否視為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
內政部80.7.24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號函
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自來水法第七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又自來水法第十七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故就自來水言,所稱公用事業設施,應指自來水事業為經營之需要所設置之設施。準此,本案私人申請建築供給水系統加壓用途之設施,核與自來水法規定不符,自難謂都市計畫所視為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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