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出基地為公同共有,應出具全部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
日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文號:臺北市政府 府都綜字第09915039200號
主旨
有關擬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時應檢附之文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內政部99年12月1日內授營都字第0990237690號函辦理(兼復 臺端99年11月8日申請書)。
二、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容積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按該同意書之性質,應僅係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所為,同意其所有土地參加容積移轉申請之意思表示通知,而非就送出基地土地為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故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時應檢具送出基地「全部」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業經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70號函示有案。
三、 另按內政部99年12月1日內授營都字第0990237690號函示,本案公同共有土地如非祭祀公業所有,自難依上開函示關於祭祀公業同意書之出具方式辦理。
四、 准此,本案公同共有土地如非祭祀公業所有,仍應於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時檢具送出基地「全部」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暨其他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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