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2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有關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案

有關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98.7.1台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函
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98年6月9日法律字第0980012616號書函釋示意見略以:「...二、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處分,另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另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意旨參照),自無本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處分雖無裁處權時效問題,然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亦屬行政罰性質(本部95年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參照),其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附予敘明。三、次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主管機關可處罰鍰,復依本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本件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計算,以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起算時點,至於行為何時終了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另區域計畫法第22條尚涉及刑罰問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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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

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
內政部98.1.6台內營字第0970810119號令釋示
關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第一類案件:由於本類案件僅屬書、圖型式要件之審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接受本部委託辦理審議之縣市政府)受理開發案件後,由業務單位程序審查需先補書圖文件者,給予申請人一個月之補正期限;必要時,得簽請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後,依研商結論函請申請人補正書圖文件者,再給予一個月之補正期限。
二、第二類案件:開發案件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過後需依小組委員意見補充資料者,由於本類案件須補充實際調查資料,抑或因併行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未能終結之故,給予六個月之補正期限。但因併行審查作業,屬其他機關審查要求,申請人無法於前揭期限內補正完成,經取得該機關之證明文件,得依該機關需求期限延長之。
三、第三類案件: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大會審查後,需依決議修正計畫書圖,給予三個月之期限。
四、前揭三類案件之補正期限,如有特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經申請簽報核准者,得酌予展延補正期限。
五、前揭補正期限,以文到次日起算,屆期不補正,即予「駁回」處理。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九十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申請開發許可案件,比照辦理。
六、本部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七○八○二二○四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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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非都市土地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累計計算起始點之認定日期

關於非都市土地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累計計算起始點之認定日期
內政部97.10.14內授營綜字第09708064501號函
一、本案係苗栗縣政府函請本部營建署就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750號函釋有關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之累計計算認定日期,及應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辦理分區變更等疑義釋示,先予敘明。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97年6月18日召開研商「非都市土地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累計計算起始點之認定時間」會議,決議(如附件)略以:一、...,是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750號函釋示「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係於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應累計計算面積,若累計變更面積達使用分區變更規模者,應依規定程序送審。」,其中所稱「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認定日期究應以何為基準,易滋生執行疑義,解釋上似以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異動登記之申請時間為認定基準。二、惟如依上開以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異動登記之申請時間為認定基準,恐造成申請人不易瞭解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須有二次不同之申辦程序,...,故從有利於申請人之正面考量及根本解決實務執行之問題,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以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作為累計計算面積認定日期之起始點,此處理原則因涉須修正前開本部函示內容,請作業單位循程序辦理。...。再予敘明。
三、惟考量以往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程序,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且於77年6月29日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前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者,如以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間作為認定起始點,恐因個案核准期間不一,造成於77年6月29日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前或後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兩種情況,故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750號函釋所稱「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認定日期,應係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時間作為申請變更面積應否累計計算之認定基準,即同一興辦事業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係於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始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應累計計算面積,若累計變更面積達前開規則第11條規定之規模者,應依規定程序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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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貴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案件,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將違規行為人(亡)移送法院處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再處以繼承人(即所有人)行政罰鍰一案

關於貴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案件,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將違規行為人(亡)移送法院處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再處以繼承人(即所有人)行政罰鍰一案
內政部97.5.19台內營字第0970073063號函
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97年4月24日法律字第0970013315號函(詳附件)示意見略以:「...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項)。...。』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有關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至於第2項處罰構成要件係有關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後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主管機關得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罰處罰。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一行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已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要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得再依第21條第1項處罰(本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書函參照)。三、次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非屬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本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參照)。準此,本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繼承人,因繼受該土地而負有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如經主管機關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履行而不遵從者,除得依同條第2項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執行外,亦得以其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依同法第22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處罰,行為人之一行為如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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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20戶起造人可否以持分同一層樓方式共同興建20層樓或5層樓之集村農舍疑義乙案

關於20戶起造人可否以持分同一層樓方式共同興建20層樓或5層樓之集村農舍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7.1.16營署綜字第0970000857號函
按本署93年1月29日營署綜字第0930003644號函說明三:「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自不宜採集中垂直集合住宅方式興建建築物。」業已明示,請依前開函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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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貴府為專案輔導貴縣8個養殖漁業生產區漁民順利申辦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養殖池)同意使用證明,擬不依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行政罰鍰規定予以處罰一案

貴府為專案輔導貴縣8個養殖漁業生產區漁民順利申辦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養殖池)同意使用證明,擬不依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行政罰鍰規定予以處罰一案
內政部96.12.17台內營字第0960189725號函
一、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96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39067號函示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準此,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有本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部95年5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15029號函參照)。…」,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二、另本部90年10月11日台90內營字第9085744號函釋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有違部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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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共同行為人罰鍰額度基準疑義一案

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共同行為人罰鍰額度基準疑義一案
內政部96.10.18台內營字第0960806409號函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定有裁處罰鍰之最高額(新台幣30萬元以下),惟其對於數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義務之處罰,並非設有罰鍰上限而「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準此,本案如認定行為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均有故意或過失時,應分別依其情節輕重各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裁量處罰之。 (法務部96年9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31856號書函參照,詳附件)
二、另有關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規定,前揭法務部書函並有詳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黃○○委託廖○○整地,後者則雇用挖土機司機張○○執事等事實,是否屬共同實施之行為人,併請 貴府參照其意見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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