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2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頭城鎮金面段小金面小段34-3地號部分土地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行為人,得否對地主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乙案

關於頭城鎮金面段小金面小段34-3地號部分土地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行為人,得否對地主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乙案
內政部95.8.7台內營字第0950804859號函
一、查旨揭疑義涉及行政罰法規定部分,經詢據法務部以95年7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23442號書函說明三釋示意見:「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至所謂『故意』,包括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一刷,第86頁、87頁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本件有關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行為人,得否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處罰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因處罰相對人主體不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符合處罰構成要件,有無責任條件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二、另旨揭疑義涉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疑義部分,本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諒達)業釋示:「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三、綜上,有關本案土地違規興建納骨式祖墳已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行為人,得否對地主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參照前揭法務部95年7月26日及本部92年11月25日函釋內容,如該土地所有權人經貴府就個案事實審認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具有責任條件者,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罰土地所有權人應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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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函詢霧峰工業區之變電所用地得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調高容積率至180%疑義乙案

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函詢霧峰工業區之變電所用地得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調高容積率至180%疑義乙案
內政部95.7.12台內營字第0950804303號函
查「非都市土地開發涉及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許可應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自本部開發許可函送達日起已生效力,其開發許可之處理程序應已終結‧‧‧」本部92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112號令業有明釋;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申請人如變更開發計畫,應依第13條至第20條之規定辦理。‧‧‧」,本案既屬非都市土地開發涉及使用分區變更且業經本部核發許可案件,依據上開釋示及規定,如其案內核定之變電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積率原為160%,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調高容積率為180%,應屬另一申請程序,且已涉及原核定開發計畫變更,其程序應依上開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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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砂石碎解場及堆置砂石違規使用,經貴府依違反區域計畫法懲處及移送法院判刑後,如其違規狀態持續,得否逕行採取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之措施疑義乙案

關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砂石碎解場及堆置砂石違規使用,經貴府依違反區域計畫法懲處及移送法院判刑後,如其違規狀態持續,得否逕行採取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之措施疑義乙案 
內政部95.6.15台內營字第0950803437號函
一、查有關本案已依違反區域計畫法懲處及移送法院判刑後,如其違規狀態持續,得否逕行採取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之措施乙節,因涉及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經詢據法務部以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書函(檢附原函影本乙份)示意見如下,上開疑義請參照法務部意見辦理: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條規定之旨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即優先適用刑法處罰,反之行政罰懲罰之行為如係犯罪以外之另一獨立行為,即無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項)。...。」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有關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至於第2項處罰構成要件係有關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後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主管機關得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罰處罰。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一行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已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通常程序之判決,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簡易程序之判決,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換言之,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自得再依第21條第1項處罰。
(三)末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或直接強制執行方法執行之。」本件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行為人不履行該義務,主管機關自得依前揭規定執行之。又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雖未處以行政罰,但其效果應已涵蓋於刑事處罰,故如行政罰之處罰規定,繼處罰之後沒有其他後續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2條處以刑責,雖未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處以行政罰,但其後續效果規定仍得適用之,即得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
二、至有關本案農牧用地上違規使用之砂石碎解洗選加工設施及地磅是否均屬執行強制拆除之範疇乙節,本部曾以92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047號函釋示在案(檢附原函影本乙份),上開疑義請參照該函所釋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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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貴府函為貴縣員山鄉三鬮段內湖小段41-119、41-151地號違反區域計畫法,因原行為人土地持分已拍賣並登記完竣,所餘留坑洞應要求拍定人或全體共有人恢復原狀疑義乙案

關於貴府函為貴縣員山鄉三鬮段內湖小段41-119、41-151地號違反區域計畫法,因原行為人土地持分已拍賣並登記完竣,所餘留坑洞應要求拍定人或全體共有人恢復原狀疑義乙案
內政部95.3.27台內營字第0950801392號函
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95年3月8日法律決字第0950005415號函示意見如下:
一、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之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該部93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參照),又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該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942號函參照),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至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行為人於移轉所有權後,已非土地所有人,令其負恢復原狀之義務易生爭議(例如進入非屬自己所有之土地應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是以,如義務人不履行恢復原狀義務,主管機關似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
二、承上,代履行費用於有多數義務人之情形應如何分擔,法無明文,宜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惟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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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貴縣水上鄉「明X實業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開發案,案內部分土地已開發完成掩埋且業依法完成封閉 ,該部分土地開發申請人擬依原興辦事業計畫書之土地再利用計畫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廠之相關疑義乙案

關於貴縣水上鄉「明X實業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開發案,案內部分土地已開發完成掩埋且業依法完成封閉,該部分土地開發申請人擬依原興辦事業計畫書之土地再利用計畫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廠之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95.2.7台內營字第0950800173號函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7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上開規定意旨係認為再利用計畫僅係為廢棄物掩埋場等事業計畫使用完成後之土地利用構想,應非為使用完成後得逕為進行開發利用之依據。參照上開規定,非都市土地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再利用計畫仍應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二、另按本部92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1121號令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涉及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許可應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自本部開發許可函送達日起已生效力,其開發許可之處理程序應已終結,‧‧‧。」(檢附影本乙份),故再利用計畫按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應視為一新申請程序。
三、綜上,本案原計畫書所載初期之土地再利用計畫內容僅敘明將規劃設置一廢棄物資源回收廠,並未就土地使用強度、交通運輸計畫、地質安全因素(如:應分析再利用設施配置與廢棄物掩埋深度關係)等研擬周詳之計畫內容,故其再利用計畫確僅係為土地利用構想,尚難做為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從而申請人擬就本部原同意使用分區變更範圍內之部分土地面積0.8162公頃,依原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再利用計畫申設廢棄物資源回收廠使用,應依前揭說明二、三辦理,且因其係將原開發範圍內部分土地變更為與原作廢棄物掩埋場使用性質不同之另一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故已涉本部89年3月23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25號函同意之計畫內容變更,應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至本案原係由明谷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故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應由該公司或合法之承接開發人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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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貴府函為貴縣羅東鎮羅群段819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倘貴府限期要求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恢復原狀 ,是否可以裁罰疑義乙案

關於貴府函為貴縣羅東鎮羅群段819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倘貴府限期要求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恢復原狀,拍定人逾期仍未恢復原狀,是否可以裁罰疑義乙案 
內政部94.11.1台內營字第0940086736號函
一、按「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本案如貴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用途之目的,就拍定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地上物,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令其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同條第2項經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等所定義務,要求拍定人辦理者,應無不妥」係本部94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797號函(諒達)所明釋,再予敘明。
二、如貴府限期要求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恢復原狀,拍定人逾期仍未恢復原狀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外,請參照前揭本部函釋,尚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規定辦理。至本案拍定人因非屬該違規使用行為之行為人、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條件,尚不宜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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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貴公司陳情為辦理新竹縣新豐鄉福龍段114地號等8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作為經濟部「寶山第二水庫土壩工程」土石採取使用乙案

關於貴公司陳情為辦理新竹縣新豐鄉福龍段114地號等8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作為經濟部「寶山第二水庫土壩工程」土石採取使用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4.9.26營署綜字第0940051030號函
一、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規模,如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鄉村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七、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工業區、鄉村區及風景區之土地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程序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申請編定為工業區或坐落之土地範圍跨越二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者外,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者,面積規模於10公頃以下,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前揭案件申請開發面積於10公頃以下者,本部自90年7月1日起業已委託縣(市)政府審議核定。
 三、惟查本案土石採取場之基地面積為1.8723公頃,因未達前揭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非屬本部委託新竹縣政府審議核定之案件,僅涉使用地變更編定規定,於本部分工係屬地政司主管業務,本案請依該司回復意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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