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8日 星期四

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申辦預告登記,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一、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衡其立法意旨,乃預告登記在使預為保全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登記,其作用乃在限制土地權利人,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權,使在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以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損失。
二、又基於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旨在保護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其對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須受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之限制或拘束,非可由公同共有人隨意行使,是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預告登記)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準此,本案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申辦預告登記,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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