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8日 星期一

【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Q:
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買賣者,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A:
一、「土地法第34-1條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第94號著有判例。
二、是以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無疑。


裁判字號:72年台抗字第94
案由摘要: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72 03 09
相關法條:土地法 34-1  ( 64.07.24 ) 土地法 34-1  ( 78.12.29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再抗告人   O
訴訟代理人 楊秋澤


右再抗告人因與黃O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七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八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本件相對人黃O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陳O卿、陳O通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下南坑段第XXXXXXX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每筆各四百分之十,予以拍賣,而由相對人拍定。因相對人原即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不生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問題。詎執行法院竟准再抗告人及共有人甘X一、王X章、詹X來、林邱XX及陳X松按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優先承購,顯有未合等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數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世卿、陳信通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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