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Q:
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買賣者,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A:
一、「土地法第34-1條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第94號著有判例。
二、是以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無疑。
二、是以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無疑。
裁判字號:72年台抗字第94號
案由摘要: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72 年 03 月 09 日
相關法條:土地法 第 34-1 條 ( 64.07.24 ) 土地法 第 34-1 條 ( 78.12.29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再抗告人 楊O宏
訴訟代理人 楊秋澤
右再抗告人因與黃O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七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八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O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陳O卿、陳O通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下南坑段第XXX之X、XXX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每筆各四百分之十,予以拍賣,而由相對人拍定。因相對人原即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不生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問題。詎執行法院竟准再抗告人及共有人甘X一、王X章、詹X來、林邱XX及陳X松按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優先承購,顯有未合等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數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世卿、陳信通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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