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房子與螟蛉子民法修正前應繼分問題】
Q:
被繼承人於光復後民法修正前(73年)死亡,其配偶先於被繼承人(70年)死亡,繼承人有4個人:
甲 日據時期謄本記載為養女 ,光復後謄本記載為養女
乙 日據時期謄本記載為過房子,光復後謄本記載為養子
丙 日據時期謄本記載為螟蛉子,光復後謄本記載為養子
丁 日據時期謄本:無 ,民國35年出生,戶籍謄本為長子
參考法令如下
1.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之立法緣由及審查手冊提及「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與螟蛉子(即異性養子)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2.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 台函民決字第48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67 頁 相關法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7 條
要 旨: 查台灣日據時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編承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即異姓養子) ,均難為該條所謂之「嗣子女」,自應依第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3.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 台公參字第466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0 月 0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8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9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7 條
要 旨: 考過房子與螟蛉子原各有意義,無子而以兄弟之子為後者曰過房子, 朱子言行錄載王沂公事亦有:「曾無子欲令弟子過房」,是宋人已有此語,詩云:「螟蛉有子、蜾贏負之」,古人謂蜾贏養螟蛉以為已子,後世因以螟蛉為養子之稱,可知前者偏近於嗣子,而後者則偏於養子。惟二者之本意均重在立後,且日據時代台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與「螟蛉子」外,復有「養子」之分,是前二者顯有別於養子,既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似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適用。至外省籍人民因過去在大陸時之戶籍而現在戶籍上一律記載為養子,如何區分,其究為嗣子抑養子一節,因公文書之記載除有反證外,原則上應推定其為真正,苟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相反之事實,自應依其記載認為養子。
4.發文字號: (70) 法律 字第 105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依日據時期台灣之舊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故於日據時期,養親有女而無子時,其以立嗣之目的所收養之螟蛉子,可認係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十九函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所稱「無子」,係指「無男子」而言。本案養親吳○生於日據時期,如係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螟蛉子吳○木,雖於收養之前已育有二女,該螟蛉子仍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其應繼分與婚生女同。
以上函釋係從法務部綜合查詢下查得
看完以上說明,問題來了
問題一:甲乙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多少?
問題二:若無丁,則甲乙丙應繼分各為多少?
甲 日據時期謄本記載為養女 ,光復後謄本記載為養女
乙 日據時期謄本記載為過房子,光復後謄本記載為養子
丙 日據時期謄本記載為螟蛉子,光復後謄本記載為養子
丁 日據時期謄本:無 ,民國35年出生,戶籍謄本為長子
參考法令如下
1.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之立法緣由及審查手冊提及「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與螟蛉子(即異性養子)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2.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 台函民決字第48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67 頁 相關法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7 條
要 旨: 查台灣日據時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編承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即異姓養子) ,均難為該條所謂之「嗣子女」,自應依第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3.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 台公參字第466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0 月 0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8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9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7 條
要 旨: 考過房子與螟蛉子原各有意義,無子而以兄弟之子為後者曰過房子, 朱子言行錄載王沂公事亦有:「曾無子欲令弟子過房」,是宋人已有此語,詩云:「螟蛉有子、蜾贏負之」,古人謂蜾贏養螟蛉以為已子,後世因以螟蛉為養子之稱,可知前者偏近於嗣子,而後者則偏於養子。惟二者之本意均重在立後,且日據時代台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與「螟蛉子」外,復有「養子」之分,是前二者顯有別於養子,既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似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適用。至外省籍人民因過去在大陸時之戶籍而現在戶籍上一律記載為養子,如何區分,其究為嗣子抑養子一節,因公文書之記載除有反證外,原則上應推定其為真正,苟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相反之事實,自應依其記載認為養子。
4.發文字號: (70) 法律 字第 105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依日據時期台灣之舊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故於日據時期,養親有女而無子時,其以立嗣之目的所收養之螟蛉子,可認係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十九函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所稱「無子」,係指「無男子」而言。本案養親吳○生於日據時期,如係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螟蛉子吳○木,雖於收養之前已育有二女,該螟蛉子仍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其應繼分與婚生女同。
以上函釋係從法務部綜合查詢下查得
看完以上說明,問題來了
問題一:甲乙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多少?
問題二:若無丁,則甲乙丙應繼分各為多少?
A:
一、辦理際承登記應檢附現在戶籍謄本,自以該記載之身分為準,是以其應繼分甲1/5‧乙1/5‧丙1/5‧丁2/5。
如無丁則各1/3。
二、蓋身分係戶政所認定之職權,非審查所司,故清官不斷家務事。
三、如對其繼承權應繼分有異議,蓋屬私權爭執,應尋司法途逕訴請裁判。
如無丁則各1/3。
二、蓋身分係戶政所認定之職權,非審查所司,故清官不斷家務事。
三、如對其繼承權應繼分有異議,蓋屬私權爭執,應尋司法途逕訴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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