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1日 星期四

【因解除買賣契約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欲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疑義】

【因解除買賣契約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欲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疑義】 
Q:
本人原向建商買受房屋(含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完納契稅後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故與建商「合意解除」前述買賣契約(雙方無爭議無須涉訟或調解),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本人有義務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建商。惟欲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認為此行為屬買賣,要求本人於登記聲請書移轉原因勾選「買賣」,並要求本人「再次」繳納契稅,否則無法登記。本人有疑義如下:
1)本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實非「買賣」,請問地政機關可否強制要求本人將移轉原因填載為「買賣」?本人得否於移轉原因選項勾選「其他」並註明為「解除買賣契約」,並附本人與建商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合意解約書面」暨「第一次契稅完稅證明」,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又本人前已依契稅條例第2條,因「買賣」行為繳納一次「契稅」,是否於合意解除債權契約返還房地所有登記時再要求繳納一次「契稅」是否得宜?(請考量「租稅法定主義」,即契稅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A:
地政事務所的說法是正確的~~茲提供法務部的解釋供您參考如下:
法務部9459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函

一、略。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主要有二:直接效力說(即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不僅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3刷,第515516頁)。
目前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因此,僅能依契約及相關規定發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而不能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本件申請人持憑解除買賣契約之調解書,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究該解除契約之效力,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債之關係仍存在,且契約解除不生物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並為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
至於提到登記原因及報稅的問題~~茲提供參考如下:
(一)登記原因
應依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不得自創~~因此提到得否於移轉原因選項勾選「其他」並註明為「解除買賣契約」~~答案是不行的~~(二)既然依法應再辦理一次移轉登記,則依稅法規定當應申報並繳納相關稅捐,而不問該移轉登記是否係源於合意解除債權契約返還房地~~
看了之後可能會有些許的失望
~~但是我相信該地政事務所回答你的方向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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