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四九九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662號令修正第一點、第三點
一、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二、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應就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三、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妻之同意書。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
(三)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檢附前項第一款文件時,妻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妻因自耕而取得之耕地屬於妻之特有財產,嗣後縱因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五、台灣光復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夫妻結婚時有訂立約定財產制外,依日本舊民法規定為妻之特有財產,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六、招贅婚姻財產制,民法並無特別規定,其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得辦理更名登記為贅夫所有。
七、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未經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八、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