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五二三三八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三六五號函修正第四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0號函刪除第五點、第六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482號令修正第四點
一、以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申請設定典權登記,應予受理,並免附位置圖。
二、定有期限之典權申請典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應於典期屆滿前為之。
三、定有期限典權之回贖權其除斥期間經過,或未定期限典權經過三十年,出典人未回贖典物者,不得申請典權塗銷登記,但得申辦典權移轉登記。
四、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於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另以書面敘明事由及法令依據,並簽名。
五、(刪除)
六、(刪除)
七、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
(三)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