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1日 星期四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同時存在一共有物之繼承釋疑]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同時存在一共有物之繼承釋疑]
Q:
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一筆各1/3,死亡遺有四個子女A.B.C.D,繼承人就乙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請問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如何記載?B死亡,遺有e.f.g三子,可否辦理分別共有?若可,則該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又如何記載
A:
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一筆各1/3~~乙死亡遺有四個子女A.B.C.D,繼承人就乙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記載A.B.C.D各為"公同共有1/3"因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原 a.b.c.d1/3公同共有於未分割前,b之遺產及於1/3之全部﹝民法827二項﹞。又其內部關係應依其「法律規定或契約定之」﹝民法828一項﹞。又「際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1148﹞,是以b之遺產為1/3公同共有,故其繼承人亦僅能承受其ㄧ切﹝1/3公同共有﹞。
基於以上規定及法理,其繼承人e.f.g亦僅得加入其1/3公同共有之行列,使能辦理登記。
如果要辦理為分別共有~~得由ACDefg會同辦理~~
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僅適用於"處分"ACDefg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而不適用於"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即將CDefg公同共有變更為依CDefg應繼分分配之分別共有關係)~~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八三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六四七號函釋可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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