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證件之疑慮
Q:
一.被繼承人94.1.27死亡.二.納稅義務人於95.1.27日申報遺產稅,國稅局同日發給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證明書上已註記「 核准延期申報日期:准予延至94年10月27日前申報 」.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可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的註記即 「核准延期申報日期:准予延至94年10月27日前申報」等語「直接」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後再計算登記規費罰緩嗎? 或者 必需再另檢附納稅義務人於何時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確切申請日期等證明文件?如需另檢附,則該文件又有何作用呢?不檢附有影響登記規費罰緩的計算嗎?
A: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逕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註記之核准延期申報日期:「直接」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因為准延前依法應先「申請」,而此申請日期往回追溯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如無其他證明文件,則視為逾期申請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以上觀諸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項自明: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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