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98.2.13訂定
財政部98年2月13日台財產管字第09840001381號令訂定
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辦理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二、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無保留公用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讓售:
(一)抵稅房地。
(二)共有房屋之國有持分。
(三)共有房屋及其坐落之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
(四)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
(五)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其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
三、 共有不動產之不同共有人,申請承購同一筆(棟)國有持分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理之。先受理之申購案件,經核定讓售並依規定通知繳價,申請人逾期未繳價時,再通知後順序申請人申購。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