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99.5.20修正
國有財產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九三○○○四一六一號令修正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之國私共有土地,除全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外,得就一筆或數筆併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以下簡稱協議分割)。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經他共有人承諾負擔全部複丈費及登記費者,得辦理協議分割。
二、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僅就非供公共使用及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協議分割。
三、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
四、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五、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但他共有人現有持分係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原以特定位置出售或贈與者,按該位置依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分配該共有人,互不補償。
前項協議分割應簽訂協議書(格式如附件),須互以現金補償者,應俟補償後,再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作業。
第一項補償標準如下:
(一)如分割後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
(二)如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局估價程序辦理之。
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以雙方原有土地價值為分配原則,其土地價值依本局估價程序辦理之。分配之土地價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
六、協議分割之複丈及登記等費用,除第一點第二項規定外,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得按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之分配位置、分配原則提出分配方案答辯、和解。
八、協議分割由共有土地所在地辦事處、分處辦理。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有數筆,分屬不同辦事處、分處轄區者,由主辦之地政事務所所在之辦事處、分處辦理。
九、國、公共有及國、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