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0年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316號令
【要旨】
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申請酌給遺產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以下簡稱被扶養人)如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清理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由遺產管理人將酌給物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又酌給遺產與遺贈同時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但因酌給遺產性質上係屬遺產債務,其債權性質又較一般普通債權更為薄弱,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故受酌給遺產之順序,應在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之前。另經財政部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九○四一二○八八○號函表示,申辦酌給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參照遺贈之相關規定,報繳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茲將被扶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申請酌給遺產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宜規定如下:
(一)登記之申請:準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關於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
(二)登記原因:以「酌給遺產」為登記原因。
(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親屬會議作成決議之日期。
(四)應附文件: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以下文件:
1、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之證明文件(親屬會議決議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允許之會員應簽名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或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2、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繳(免)納稅證明文件。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時,應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3、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者,遺產管理人應檢附法院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及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確定證明文件。
(五)登記規費:依土地法規定計收。
二、另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酌給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須於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而無人承認繼承,及催告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期間屆滿並清償債務後,始得會同被扶養人申請酌給遺產之移轉登記;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於申請書備註欄依實情記明「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並已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及無債權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