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
【日期文號】:
內政部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台內地字第0990247183號令
【要旨】:
核釋「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關於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相關事宜
【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倘該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揆諸該條立法目的係為督促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更正登記,以確認其土地權利之權屬並釐正地籍,尚不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又鑑於該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之土地權利,其登記名義人倘已死亡者,亦多有繼承人人數眾多、散居國內外難以查明,或證明文件蒐集不易,致無法於申請登記期限內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之情形,是為維真正權利人權益並達成地籍清理釐清權屬之目的,倘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未能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仍應受理。
二、至登記機關受理上開規定之更正登記,倘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因該等土地權利登記不完整之情形存在已久,基於周延正確及程序經濟之故,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特別明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是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更正登記,自應從本條例特別規定,免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附錄法規條文內容
※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
※地籍清理條例第10條
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土地法第69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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