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
一、為確實要求需用土地人於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許可前舉行公聽會階段,踐行宣導及溝通程序,以聽取民眾意見並廣納各界意見,審慎衡酌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作成適當之處理,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為落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需用土地人於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許可前,應至少舉行二場公聽會;必要時,得舉行多場公聽會。舉行公聽會之相關事項如下:
(一)公聽會周知:
1.應於七日前張貼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及需用土地人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郵寄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公聽會應說明事項如下:
1.興辦事業概況及展示相關圖籍。
2.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
3.第二場公聽會應說明對於第一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三)公聽會紀錄應載事項:
應拍照或錄影存檔,會議紀錄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事由。
2.日期。
3.地點。
4.主持人及記錄人之姓名。
5.出席單位及人員之姓名。
6.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7.興辦事業概況(有製作興辦事業說明文件者,為紀錄之附件)。
8.詳實記載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
9.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包括言詞及書面意見),及對其意見之回應與處理情形:
(1)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作明確之回應及處理。
(2)應留下陳述意見者之住址,俾寄送公聽會紀錄。
10.第二場公聽會紀錄應記載第一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回應及處理情形。
(四)公聽會紀錄周知之方式:
1.公告周知:
(1)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及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
(2)需用土地人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
2.郵寄予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五)第二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未於會中作立即明確回應者,其於會後所作之回應與處理情形,亦應依第四款公聽會紀錄周知之方式辦理。
(六)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二場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對其意見之回應與處理情形。
(七)舉行第二場公聽會前應備事項如下:
1.第一場公聽會之紀錄已公告周知,並已郵寄予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2.對於第一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均已作明確之回應及處理。
(八)公聽會之舉行不符合相關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准徵收機關應退回請其補正。
三、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其程序如下:
(一)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並記載下列事項。以協議會議開會通知(或協議會議紀錄)者,亦同:
1.所有權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徵收土地之概況、法令依據及徵收標的範圍。
3.所有權人提出陳述意見書時,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4.陳述意見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5.其他必要事項。
(二)需用土地人訂定陳述意見期限規定如下:
以書面通知者,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七日;以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者,應自該會議(如有多次,應以最後一次為準)之日起,不得少於七日。
(三)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四)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相關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相關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如下表格,供核准徵收機關審核參考,其未檢附者,應退回請其補正。〈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編號 | 所有權人姓名 | 陳述日期 | 陳述意見內容 | 回應及處理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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