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69.2.6訂定
北市一七-0七-二00二
第 一 條
本要點所稱地籍清理地區係指日據時期所辦「中山北路」、「中山女中」、及「幸段」等三重劃區。
第 二 條
地籍清理地區之範圍,應依據原重劃劃定之邊線並配合地籍圖重測作業,予以測定。
第 三 條
地籍清理原則如左:
一 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
二 其未辦尚待辦理之事項(包括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辦理完成。
三 上述重劃土地之公告,應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惟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應表達當年之重劃負擔,為光復前所定,且時隔多年,可以從略。
四 對原未分配、少配之土地權利及多配土地之地價補償及追繳,依左列原則:
(一)對原未分配或少配土地之要求地價補償,應與當時有多配土地者,一併處理。
(二)補償地價之計算,應依法以處理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補償之對象以原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其因移轉而獲得之現土地所有權人不互為補償。
五 上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權利補償原則,應與地籍之清理同時公告。
第 四 條
道路、水溝用地跨連重劃區範圍內外而未分割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公有道路、水溝用地不另辦理分割,配合重劃區範圍外之重測作業辦理公告。
二 私有道路、水溝用地應依重劃範圍界線先行辦理分割登記,再以重劃範圍內外分別公告。
第 五 條
地籍清理前之土地標示及其前後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據土地登記簿現有之記載為準。
第 六 條
清算原簿之原有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不符時,應依土地登記簿之面積訂正之。
第 七 條
地籍清理後土地標示應以重測成果為準,並於地籍清理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 八 條
重劃區土地之重測,應以工務局之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等資料之記載為準,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地籍清理公告確定後,應將其重測成果送工務局作為補設道路中心樁、邊界樁及指定建築線之依據。
第 十 條
清算原簿原列為換地,工務局將部分列為未換地者,該未換地部分依未換地處理。
第 十一 條
未分配土地之原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道路上,應將其清理前後之地號對照列冊公告。原地籍圖有地號而換地圖未列地號者,應予補列。
第 十二 條
重劃區土地列為未換地,現仍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應就其使用部分重測認定之。
第 十三 條
地籍清理前屬於公有或公共團體(包括塯公水利會)所有之廢棄道路、水溝用地,重劃時已抵充為公共用地負擔者,應於清理後逕予辦理塗銷登記。
第 十四 條
地籍清理地區,土地經清理後,應繕造清理前後土地對照清冊予以公告三十日。
第 十五 條
地籍清理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 重劃區名稱及四周範圍。
二 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
三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 重劃前地籍圖。
五 重劃前後土地號對照圖。
六 未分配、少配或多配土地權利清理原則。
第 十六 條
地籍清理公告前三十日起至公告期滿之日止,由本府公告暫停受理各該重劃區之土地移轉、分割、合併及設定負擔。但權利人檢附同意書按其公告結果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地籍清理公告應附同有關圖冊公布於本府地政處、各轄區地政事務所、區公所門首及各該重劃區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附具有關文件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權利人及關係人對公告事項不得為異議。
第 十八 條
地籍清理公告期間對於土地界址及面積有異議者,由地政處依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之。
第 十九 條
地籍清理公告期滿無異議者、或有異議經處理完竣者,應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
第 二十 條
清理後土地登記,除土地標示依照公告清冊辦理外,其所有權部、地項權利部,應依清理前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詳實予以轉載。
第二十一條
地籍清理地區所列之保留地應登記為市有後辦理出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所得價款應設專戶存儲。
第二十二條
地籍清理地區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左列規定辦理登記:
一 公園、市場:登記為臺北市有。
二 道路用地:屬於重劃負擔之道路者登記為臺北市有,屬於原地保留者依照現有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轉載。
第二十三條
地籍清理地區辦理土地登記時,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應併同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其作業程序依照地籍圖重測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清理後土地於登記時,應於新登記簿標示部備註欄內加蓋「日據重劃地區經臺北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清理公告確定,重劃前為○○段○○小段○○地號」之戳記,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備註欄內加蓋「日據重劃地經清理公告確定,由重劃前地號轉載」之戳記。
第二十五條
地籍清理土地經完成登記後,其原土地登記簿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應加蓋「日據重劃地區經臺北市政府○○字第○○號清理公告確定,重劃後為○○段○○小段○○號,本地號截止記載」之戳記,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加蓋「日據重劃地區經清理公告確定轉載於重劃後土地」之戮記。
二 日據重劃未換地者,經公告期滿後,在原登記簿各部最終記載之後,加蓋「日據重劃未換地,截止記載」之戳記。
第二十六條
地籍清理地區完成登記後,應通知所有權人換發所有權狀,不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土地所有權狀由該管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
第二十七條
清理土地之登記換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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