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程序99.10.8修正
法規類號: 北市一七-0三-三0二一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
案件,為能提供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充分資訊以作出適當裁
處,發揮調處之功能,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或秘書擔任召集人組成審
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第一課課長。
(二)第一課專員一人。
(三)第二課課長。
(四)第二課承辦人員一人。
地政事務所如認為有增加成員之必要者,得自行酌予增加。
受理跨所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時,由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實地勘測,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指定召開前置會議之地政事務所。
三、本市受理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後,由委員會幕僚作業單位進行書面審核,未符合法
令規定者,通知限期補正或予以駁回。
四、糾紛調處案件經審核符合法令規定者,即與轄區地政事務所連繫排定勘測日期,並於移
請該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置作業時,副知申請人及對造人,請申請人於勘測之日前逕至地政事務所繳納勘測費用。
前項勘測費用依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逐案計收。
第一項勘測費用申請人未於勘測之日前繳納者,地政事務所得僅勘查現況無需測量,並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地政處。若申請人繳納規費不足額時,地政事務所仍應至現場實地勘測,並告知申請人補足勘測費用。若申請人未於勘測完成三日內補足勘測費用時,地政事務所應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地政處。
五、地政事務所接獲糾紛調處案,應指派測量人員實地勘測,並就申請人擬分割方式之合理
性及適法性先行擬具意見送交審查小組參考。
前項測量人員於實地勘測時,得視實際狀況現場拍攝照片以為輔助。
六、地政事務所審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對造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由測量人員就實地勘測結果予以說明。
(三)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時,地政事務所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請申請人以申請書(格
式一)向地政處申請撤回調處案。
(四)當事人雙方或任何一方未到場或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地政事務所應擬具初審意見
表(格式二)及檢附相關資料,送交地政處提供委員參考。
七、審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得通知地政處指派人員列席。
八、地政事務所自排定勘測日起,至前置會議紀錄函送地政處之辦理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
九、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地政事務所應製作簡報資料,向委員解說實地勘測結果。
十、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如與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相同,則當事人持該調處紀錄及成果圖
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標示分割時免再繳納勘測費用,如調處結果與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不
同時,仍應請申請人繳納勘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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