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申請書切結事項
Q: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如有切結相關事項,權利人及義務人是否須於該欄另外再蓋章?
A:
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所以如依法律之規定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相關事項者,則應『視切結內容』由『需切結之人』簽名或蓋章。
另依內政部69年5月12日台(69)內地字第15153號函:「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另有其他註記事項而涉及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顯不在其授權辦理事項之範圍內者,仍須由權利人、義務人簽章,以免糾紛。
※附錄69年5月12日台(69)內地字第15153號函供參: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一五一五三號函
【要 旨】
申請書備註欄註記事項涉及委託人權利義務者,須由委託人簽章
【內 容】
按本部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八五二二九號函示:「....授權出售不動產時,授權書應列明該不動產之座落及地號,始為特別授權。....」準此,土地登記由代理人申請者,若委託書已列明座落、地號及授權代辦該土地登記等事宜,自得認其已具特別授權之要件。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但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另有其他註記事項而涉及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顯不在其授權辦理事項之範圍內者,仍須由權利人義務人簽章,以免糾紛。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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