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會議紀錄
陸、會議結論:
一、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及第39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認定原則分別規定如下:
(一)第39條:
1.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2.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現地勘查認定已實際作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共設施使用者。
3.需用土地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之土地,經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保留者。
(二)第11條:
1.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2.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現地勘查認定已實際作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共設施使用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代為標售作業,其受理投標期限,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4點第6款規定作法,不得少於14日。
三、另第1次標售無人投標或未完成標售者,其應自確認無人投標或未完成標售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第2次標售,且基於維護土地權利人權益,並使有意投標者有充裕時間評估投標事宜,仍應踐行本條例第13條公告標售3個月程序。
四、關於決標價額及辦理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繳清價款等事宜之決議如下:
(一)依本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以下簡稱標售辦法)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需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為利其主張權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決標後,即時將決標金額揭示於該機關公告處所及其電腦網站10日。
(二)倘決標後逾期無人主張優先購買,且原得標人、次得標人均未依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繳清價款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通知次高標價之投標人於10日之內繳納保證金前,應再次將次高標價金額揭示於該機關公告處所及其電腦網站10日,俾利優先購買權人主張之;並將前開事項載明於標售公告或投標須知內。
(三)決標後10日內經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審查其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人之要件,倘符合者,依本標售辦法第12條第4項,準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即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日起30日內,一次繳清價款或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辦貸款,繳納標價;優先購買權人之保證金逕以抵充價款。
(四)至優先購買權人所提出之保證金價款或相關文件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雖標售辦法並未明定補正時間,惟為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同時兼顧標售程序之進行,爰參照標售辦法第11條第1項:「…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規定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又為避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修正標售辦法前,另行研議以函令規定。
柒、散會:上午17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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