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7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諮詢★抵押權收歸國有疑義

抵押權收歸國有疑義
Q:
(一)抵押權如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由遺產管理人申辦收歸國有登記,則該抵押權是否需先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再連件申辦收歸國有登記?抑或,直接申辦收歸國有登記即可?
(二)另抵押權收歸國有登記,應檢附文件為何?應否檢附遺產稅完納證明書?
A:
一、抵押權係債權之從權利,並不得與債權分離而移轉,為民法870條所明定,首予敘明。
二、是以如抵押權要收歸國有,必需連同債權一併收歸國有始符法令,而 且該債權需確屬存在。如僅以抵押權收歸國有,不僅有違法令,亦必遭國庫拒絕。
三、如該債權確屬存在,似乎辦峻遺產管理人登記後,逕向法院訴請實實行抵押權較為可行。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遺產之移交,本案為顧及登記連續性,仍宜先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再辦收歸國有登記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故收歸國有登記應檢附上開文件外,尚需檢附符合民法第1177~~1185條相關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才能收歸國有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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