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已拋棄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問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五一○三號函
【要旨】
業已拋棄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問題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法八二律Ο六八三四號函:「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權之人,自繼承開始即非繼承人,而就繼承標的之遺產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所定之管理外,不發生任何關係。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第三人間之利益衝突。本件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該三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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