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七三二五號函
【要旨】
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內容】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惟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因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縱於申請書上記明上開註記,亦不得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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