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辦理地上權登記,需經特別授權。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七六三號函
【要旨】
金融機構辦理地上權登記,需經特別授權。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省市地政機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華南商業銀行總行、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金融機構僅為保障抵押權而於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其適法性尚有爭議,同時增加抵押人、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之負擔,對土地利用亦有影響,應請金融機構審慎處理。
二、金融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變更及塗銷登記事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金融機構設定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財產取得或處分,應依公司法規定處理,與設定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業務之執行而屬一般授權有別,不宜比照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以向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委託書及印鑑卡辦理。
〈二〉金融機構認有需要授權分支機構辦理地上權設定、變更及塗銷登記,應以特別授權書載明委託事項及不動產坐落、地(建)號或權利範圍,交由分支機構逐案附於申請案件內供地政事務所審核。又其設定地上權登記等事項之印鑑(圖記)是否需另立或援用其申辦抵押權設定、變更或塗銷登記向地政事務所備查之印鑑,應由總機構行文或檢附新印鑑卡向地政事務所備查。
〈三〉金融機構未授權分支機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是否援用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向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法人印鑑(圖記),或另附印鑑卡向地政事務所備查。
〈四〉地上權設定、變更及塗銷之印鑑卡,得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二六六八號函附之格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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