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縱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縱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6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6842號函
【要旨】
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縱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內容】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尤其在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更應考量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思想。因此,例外不適用禁止自己代理規定者,認有經本人許諾、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法定代理人履行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及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等(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13版,第368頁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按不動產)與應繼分之比例雖相同,然實際分得部分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且協議分割遺產之性質尚非屬上開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情形,實務上雖有採肯定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抗字第4號),惟亦有認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請當事人另行依順序選任同條第15款之人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司法院885月第8期公証實務研究會意見參照),職故,為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仍應受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務部上開函所明釋,本案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而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