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贈不動產,如經贈與人切結,贈與係無負擔,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代為意思表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4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14號函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贈不動產,如經贈與人切結,贈與係無負擔,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代為意思表示
【內容】
一、查類似案例前經法務部以81年9月5日法81律13341號函釋以:「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如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似不發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是如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
二、另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是抵押權係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僅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無權要求抵押物之繼受人亦承擔其債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該贈與標的雖已設定有抵押權,惟在解釋上仍應認為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蓋受贈人雖應容忍債權人對於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但並不因而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3頁參照),併予說明。
(按:民法第860條已修正)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