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會議之成員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由同意處分之會員簽註負責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四三三三七號函
【要旨】
親屬會議之成員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由同意處分之會員簽註負責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申辦該項土地登記時,自應檢附其處分確經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至其親屬會議之會員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由同意處分之親屬會議會員簽註並蓋章負責。」
(按:民法第1101條已於97.5.23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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