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基於贈與之意思,進而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四六一四號函
【要旨】
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基於贈與之意思,使其未成年子女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容】
一、按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法八五律決Ο八八Ο一號函略以:「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Ο號判例參照),前經本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一二一四四號函復 貴部在案。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九頁、及「民法與學說判例之研究第四冊」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倘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贈與不動產,致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認其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則本部上開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說明。」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以關於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所購置數區分所有建物除登記為自己名義外,以基於未附負擔贈與之意思,登記予數未成年子女,使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同時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者,因係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故應認其不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則仍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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