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已拋棄繼承權之母代理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已拋棄繼承權之母代理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九七九號
【要旨】
已拋棄繼承權之母代理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八三)律決二五六Ο五函略以:「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本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Ο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三ΟΟ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劉君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配偶於拋棄繼承權後,代理未成年之子女某甲、某乙等二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無其他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依上所述,似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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