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一三號函
【要旨】
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法八六律字第Ο三六七七九號函略以:「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關係相反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Ο號解釋參照)。本案禁治產人曹Ο月與其母(曹Ο月之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申辦土地登記時,因涉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有利益衝突,依上開說明,似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及其順序,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已有明定,有關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按:民法第1101條、第1111條已於97.5.23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16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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