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為親屬會議會員與民法規定不符,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三三八二號函
【要旨】
監護人為親屬會議會員與民法規定不符,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內容】
一、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法八三律二二二六三號函以:「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不在此限。』本件依本函所附資料,被繼承人關○○原為印尼人,嫁予中國人韓○○為妻時,是否依印尼法律保留印尼國籍抑或未保留印尼國籍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死亡時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尚未明確。如其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固有我國法律之適用,不發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問題;如其死亡時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其繼承人因依我國國籍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仍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本件未成年人某甲、某乙之監護人分別為印尼人某丙、某丁,其監護事項依上開規定,仍以受監護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無同法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順序之人者,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為其監護人。而親屬會議之組成則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本件依來函所述,未成年子女某甲、某乙與其父某戊、兄某己、姊某庚同為被繼承人某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其親屬會議之組成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且經其決議分別選定某丙、某丁為某甲、某乙之監護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者,其為合法之監護人,固無疑義。惟某丙、某丁為監護人後,復兼為親屬會議會員,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行使其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同意權,其親屬會議之組成顯與上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七三三頁及第七四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四七三頁至第四八二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四九Ο頁及第五ΟΟ頁暨 貴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一六六三一號函參照)」。
二、按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親屬會議之組成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三、前揭本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一六六三一號函業於本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時予以停止適用。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已修正,法定監護人選定方式已不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部分條文已於97.5.23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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