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0 條》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二二八九號函
【要旨】
同一土地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仍可再受理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Ο八ΟΟ一五一號函略以:「(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同一土地經辦查封或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案號辦理登記。』,乃因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等係屬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擬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可以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債權參與分配,無須重複辦理之故,但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並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僅係在防止欠稅人脫產並促其繳納,性質有別,似不宜類推適用。(二)就稽徵實務而言,同一土地,不再受理其他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地政機關雖有復知該土地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案號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但嗣後欠稅人若欲移轉該土地時,只要向原辦理禁止處分之稽徵機關繳納欠稅即可迅速辦理移轉登記,滯欠其他稽徵機關之欠稅將無法獲得保全,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稅捐保全之立法旨意。如採互相通報後再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恐將緩不濟急且有損納稅人之權益。」
二、本部同意上開財政部意見,同一土地經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後,仍可再受理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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