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相關執行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相關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據本部於97年7月3日邀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法規會(請假)、營建署、部分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研商結論辦理。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已興建及未興建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及造冊列管,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該農舍管理之目的,係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為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農地,發生再度被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情事,地政機關於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如查明該坐落用地及配合興建之農地未有註記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通知建管單位,將該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
四、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地政機關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登記時,除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移轉農舍之一樓樓地板面積外,無須再依本部87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295號函釋審查移轉後之農地面積有無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本部上開號函應配合停止適用。
五、另查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限制將農業用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共有農舍與其基地共有人,得將其基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其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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