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二月十日台(七)內地字第二四二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刪除)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