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登記尚未塗銷之舊建物滅失,申請滅失登記,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九)內地字第四九五九三號函
【要旨】
破產登記尚未塗銷之舊建物滅失,申請滅失登記,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法六九律三二ΟΟ號函:「查封物滅失,為事件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隨之消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反面解釋,至為顯然。建物既已滅失,在該建物上所為之破產登記,因標的物不存在,自亦失所附麗。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自應准許新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所稱破產登記,乃破產法第六十六條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之一種。此項破產登記,在於防止破產人任意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故同條所謂『破產登記後....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係指破產人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為之登記,應予停止辦理。故如係因建物滅失而為之滅失登記,自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來函所載甲乙二說,以甲說為是。」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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