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親自到場」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一七八號函
【要旨】
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親自到場」規定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商獲致結論如次:「關於在何場合下,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規定,要求代理人親自到場乙案,除於申辦過程中涉及委託人權利義務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代理人應親自到場外,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一)送件:基於土地登記之申請,代理人應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是以代理人就土地登記之件為送件時,應親自到場;另有關申請測量案件,如涉及土地登記需連件處理者,代理人應親自至登記機關由登記部門核對身分後,再由測量部門收件。(二)補正:有關土地登記申請之件依法需補正者,除純為補送有關資料書件及補正事項係屬政府機關記載內容有誤之文件或申請人基本身分資料有誤需要更正且有案可稽者外,其餘之補正案件,代理人均應親自到場。(三)駁回及領件:凡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原收件印章,欲領回依法為登記機關駁回之書件,或依法應發給或發還者,代理人得不必親自到場。」
二、另有關本部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台(八Ο)內地字第八Ο七八八四五號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十月七日法(八Ο)律一五Ο五八號函末段「至登記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未經授權代理,似不應許其代為領件。」之文字,為配合前揭會商結論意旨,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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