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六九四八號函
【要旨】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法(七九)律九三六Ο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Ο一七一Ο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來函所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Ο號民事判決係上訴人某甲、某乙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某丙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判決理由中縱認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某丙掌管訟爭土地之義務,然此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某丙所主張對上訴人某甲等之權利亦有確定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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