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移轉遺產所有權,應否另經為選任之法院許可,應視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而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一八二六三號函
【要旨】
遺產管理人移轉遺產所有權,應否另經為選任之法院許可,應視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而定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五八一號函以:「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遺產管理人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者,本於同一旨趣,其變賣遺產,自亦應經法院之許可。惟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債權人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或將之遺贈他人者,遺產管理人為履行被繼承人之此項債務,經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依同條項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將該項遺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者,則係遺產管理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毋庸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被繼產人所遺土地移轉登記與登記權利人,應否另經為選任之法院許可,應視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而定,尚不能一概而論。」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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